向明华

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
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308号广州海运大厦12楼A1室和K室
  • 入库类型:广东省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库
  • 服务国家(地区)方向:欧美国家、一带一路沿线国家
  • 所在地区:广州市
  • 电子邮箱:201510070@oamail.gdufs.edu.cn
  • 办公室电话:020-84102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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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属才库:涉外人才库
海商海事物流(海事、海商) 海商海事物流(国际贸易、国际投资) 海商海事物流(海事犯罪、职务犯罪)
律师执业证号: 14401200620324204
广东法律服务网法律服务人员
向明华,男,1968年10月出生,土家族,中共党员,法学博士,教授。
一、主要学习及培养经历
1、2013年7月—2014年7月,赴美国Fordham University法学院访学。
2、2011年2月-3月,赴中央学校学习。
3、2011年1月-2月,赴澳大利亚西澳大学学习交流。
4、2003年6月至2006年7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博士。(毕业证书104861200601000235,学位证书1048622006000123)
5、1993年9月至1996年6月,毕业于中南政法学院(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国际法硕士。
6、1990年9月至1993年6月,毕业于湖南教育学院,英语本科。
7、1986年9月至1989年6月,毕业于湖南省广播电视大学,全日制英语专科。
二、主要工作经历
1、2003年11月至今,在广州大学法学院,先后任讲师、副教授、教授,主要讲授《国际经济法》、《海商法》、《国际法》、《国际贸易法》等课程。多次获省部级学术奖项。2009年度曾受聘广州大学一级特岗,这是法学院教师首次获得学校一级特岗。其他年度均聘为二级或三级特岗。
2、1999年9月到2003年11月,在广州海事法院工作,担任派出法庭负责人、审判员等职务。多次获最高人民法院、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等重大科研奖项。
3、1996年7月至1999年9月,在广西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历任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研究室副主任等职务。曾立个人三等功一次,多次获最高人民法院、广西高级人民法院重大科研奖项。
4、1989年9月至1993年9月,在湖南省溆浦县第三高级中学担任英语教师。
三、主要学术成果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学术委员会委员,国际法学科带头人,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理事、广东国际法学会常务理事。2008年获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课题1项,这是广州大学法学院首次获得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此外,还主持国家社科重大招标项目子课题、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研究项目子课题、广州市社科规划课题、广州市教育局重大课题、广东国际税收研究会规划课题等。参与教育部、司法部、国际体育总局等课题多项,主持各级横向课题多项。
公开发表法学论文50余篇,其中20多篇发表在《法学家》、《现代法学》、《法学评论》、《法商研究》、《国际经济法学刊》、《武汉大学学报》等重要期刊及其他核心期刊上,3篇为人大复印资料全文转载,1篇被《新华文摘》摘录。出版专著《海事法要论》、《经济全球化背影下的船舶扣押制度比较研究》,影响较大;主编《海商法学》,副主编《国际贸易法新编》和《民事诉讼法学》;与他人合作出版《海商法》、《海商法问题专论》等著作5部,其中的《海商法》为国家精品课程教材,《海商法问题专论》为研究生教材用书。
兼职律师
一、上诉人华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鑫汇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粤民终816号]
2015年5月24日,深圳市鑫汇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鑫汇鹏公司)与深圳赛百诺基因技术公司(简称赛百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出借1.5亿元人民币作为临时周转资金,为期30天。湖北同济奔达鄂北制药有限公司(简称同济奔达公司)与鑫汇鹏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同意以其持有的赛百诺公司股权为该借款清偿设定质权,香港华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万宜青、徐卫等为此出具《担保责任书》,同意为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鑫汇鹏公司依约分五次将全部借款转入赛百诺公司银行帐户。各方当事人其后因债务偿还发生纠纷,鑫汇鹏公司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赛百诺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应违约利息,判令同济奔达公司、万宜青、华杰公司等各方担保人和保证人分别承担相应质押担保及保证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港借贷纠纷,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权法院及应适用的法律,因主债务人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深圳,该院有权管辖,并应适用内地法律。涉案借款合同及相应的质押、保证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有关禁止性法律,应认定有效,遂判决支持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
华杰公司以一审法院未追加利害关系第三人、未向其有效送达致使其缺席一审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等理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本人代理被上诉人鑫汇鹏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案外第三人并非必要的诉讼第三人,无需追加。上诉人提起上诉仅是为了拖延程序,逃避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因为华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宜青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地位非常特殊,其既是原审被告华杰公司、同济奔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原审被告之一,并且与原审被告赛百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卫为夫妻关系,因此,只要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述被告之一有效送达了诉讼文书,万宜青本人就知悉了本案的诉讼事宜,知悉了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法院送达的功能就已经充分实现,故在本案中向上诉人特定的办公场所直接送达并非必要条件。
二审法院认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认为,基于法人的独立性及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主张追加诉讼第三人的理由不成立。特别就涉外送达而言,完全同意上诉人关于在涉外送达中揭开法人“面纱”的相应意见,认为万宜青既是同济奔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华杰公司的唯一董事,并且与赛百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卫存在夫妻关系,万宜青应当知悉相关送达事项,华杰公司一审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该判理,可有效地解决相应的涉外送达困难,为我国进一步完善涉外送达制度作出了非常有益的探索。

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再审案[(2015)民提字第126号]
2011年12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蓝粤能源)签订《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其附件《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等,约定该行向蓝粤能源提供不超过5.5亿元的贸易融资额度,包括开立等值额度的远期信用证。惠来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简称粤东电力)等为此签订了连带清偿保证合同等。2012年11月,蓝粤能源申请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开立了金额为8592万元的远期信用证。蓝粤能源为此向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出具《信托收据》,并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该《信托收据》确认,一旦建行荔湾支行向蓝粤能源交付或者同意蓝粤能源公司使用、处置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或该货物的权利凭证、单据等文件,则建行荔湾支行作为信托关系的委托人与受益人,自《信托收据》出具之日起取得上述文件及所代表货物的所有权;蓝粤能源作为受托人,有权处理包括前述文件及所代表的货物在内的信托财产。信用证开立后,蓝粤能源进口了证下164998吨煤炭。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兑付了信用证项下货款人民币84867952.27元,并取得包括本案所涉提单在内的全套货物单据。但因蓝粤能源经营状况恶化而未能付款赎单,证下提单及相关单据至今由建行荔湾支行持有。而提单项下的进口煤炭则因其他纠纷被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查封。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因此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蓝粤能源清偿信用证项下货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判令信用证项下提单货物即进口煤炭为建行广州荔湾支行所有,并对该煤炭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粤东电力等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有关偿还信用证款项本息及担保人相应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但认为,原告诉请判令蓝粤能源及保证人清偿垫付款的同时,又诉请要求确认对信用证项下煤炭的所有权,系在一起案件中主张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了两项自相矛盾的诉请,原告可因此双重获利。原告要求确认煤炭权属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以驳回。因信托收据及提单交付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关于确认对提单货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不服二审判决,以一、二审法院错误地否定提单的物权凭证法律属性及其对世效力、错误地适用普通法律处理海运提单、跟单信用证、商业信托商事特别法律关系等理由,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基本采纳了再审申请理由,认为,提单具有债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双重属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提单持有人就当然地对提单货物享有所有权。对提单持有人而言,其能否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物权,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履行了信用证开证及付款义务,并取得信用证项下提单,但是由于当事人之间没有移转货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为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取得提单即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信托收据》内容是以让与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来提供担保。尽管该让与担保因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不能产生物权效力,但仍具有合同效力。此外,当事人通过《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约定,在蓝粤能源公司违约时,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享有担保权利并有权处分信用证项下单据及货物。故根据合同整体解释规则以及信用证交易的特点,表明当事人关于担保权利和处分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包括有设定提单质押。本案符合权利质押设立须具备的书面质押合同和物权公示两项要件,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作为提单持有人,享有提单权利质权。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有关支付信用证款项本息及担保人连带担保责任的判项,并改判确认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对案涉信用证项下提单货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再审案中澄清了我国审判实务中若干重要的复杂、疑难问题,对于我国涉外审判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被纳入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发布的第二批10个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并位居首位。其指导意义主要表现在:(1)认定提单具有债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双重法律属性;(2)将涉案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附件《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以及《信托收据》等多份合同文本资料作出体系解释;(3)尊重跟单信用证及商业依托等相应国际商事惯例的约束力。
(说明:本人当时作为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的兼职律师和专家顾问,全程指导该所参与该案的一审[(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58号]、二审[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5号]及再审[(2015)民提字第126号]程序。特别在再审阶段,本人力劝当事人申请再审,并要求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直接参与该案。但因律师事务所管理方面的疏忽,未将本人的诉讼代理授权有关法律文书递交法院,致使最高人民法院未能在判决书中将本人纳入)。

三、原告广东省广播电视技术中心与被告中国电子国际经济合作公司外贸代理合同纠纷案[(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2712号)]
200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被告代理进口8套哈里斯全固态中波数字调幅发射机及配件。合同约定:(1)货物的总价款1,295,912美元;(2) 原告应按货款比例依次将进度款划入被告指定的人民币帐号。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人民币货款暂按RMB8.3/USD的汇率计算。(3) 被告收到进度货款后,应及时办理相应的外汇货款支付手续,并与原告办理结算,相应货款的结算以被告对外付款当日付款银行的外汇卖出价计算。(4)被告办妥货物进口报关及提货手续后,双方进行结算。在原告将有关代垫费用及代理进口手续费(合同总价款的1.5%)支付被告后,被告将提货文件交原告提货,并向原告开出相应金额的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共计10,756,069.60元(USD1,295,912*8.3),并提取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但因被告对外向供应商美国塞迈克斯国际有限公司(CIMAX INTERNATIONAL INC.)支付的外汇,折合人民币仅约10,701,537.62元,故即使扣除被告垫付但未提供发票的代垫费用16,112.33元、已提供发票的进口代理费用3,000元及未提供发票的进口代理费用161,125.27元,货款汇率差仍达38,419.65元人民币。原被告双方就有关货款差额返还及发票开具等问题发生纠纷,后诉诸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结算余款,并补开尚未开具的发票。法院经审理认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外贸代理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结算,并开具发票,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特殊性主要在于通讯技术设备进出口合同的高度复杂性,以及我国外贸管理及外汇管理制度的复杂性。比如,该案外贸代理合同本身虽然比较简单,但作为合同附件的通信设备、配件清单及相应技术参数的文本非常复杂,需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办理相应的涉外诉讼或非讼法律服务,需要相当专业的业务水平和高度的敬业精神。
1、2017.11,《海事诉讼时效问题研究》,2017年海商法国际研讨会暨“一带一路”国际海事法律与政策高端论坛论文一等奖,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海商海事专业委员会
2、2017.12,《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法律问题实证研究》,法律社会建设新征程征文活动二等奖,广东省法学会
3、2016.11,《广东省加强海上丝绸之路法治建设问题研究》,优秀科研成果奖,广东省宣传部
4、2009.08,《海商法》(合著,国家精品课教材),第三届全国法学教材及科研成果三等奖,教育部
5、2011.03,《略论在高校法学教育中加强思想政治教育》,科研骨干论文竞赛二等奖,中组部、中宣部、教育部等中央六部委。
6、2009.11,《国际税收情报交换问题研究》,全国第六次国际税收优秀成果评选一等奖,中国国际税收研究会。
7、1998年,《论驳回诉讼请求》, “全国法院系统第十届学术讨论会”论文三等奖,最高人民法院
8、2002年,“第二届全国涉外商事海事优秀法律文书评选”三等奖,最高人民法院
9、1998年,《论驳回诉讼请求》,广西壮族自治区法院系统“第九届学术讨论会”论文一等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0、1996年,《论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单证相符的审单标准》,广西壮族自治区法院系统“审判研讨会”论文一等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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